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
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二)
    (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、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)
  
    为统一认定罪名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四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)的规定,现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
刑法条文 罪 名
第152条第2款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2条) 走私废物罪(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)
第244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4条)    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
第344条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6条) 非法采伐、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;非法收购、运输、加工、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(取消非法采伐、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)
第345条第3款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7条第3款) 非法收购、运输盗伐、滥伐的林木罪(取消非法收购盗伐、滥伐的林木罪罪名
第399条第3款(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8条第3款) 执行判决、裁定失职罪;执行判决、裁定滥用职权罪

返回

    【注意事项】

    ◆委托人向我们提供全部案卷材料(复印件)时不要求过多评论,说明过程即可。

    ◆本站将尽可能地解答您的咨询,但由于咨询者较多,故无法保证回复每封来信,在此请求您的谅解。建议您在咨询时提供您真实的姓名和有关信息,这将有助于及时得到回复。

刑事案件紧急救助!!!


申诉快递:中国北京100022信箱118分箱;邮编:100022
电话:(010)67398034、62276705;传真:(010)67707874(24小时自动)
Copyright    版权所有